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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协议与遗嘱哪个效力优先?【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09-27 11:39:37 查看:954

案例导入

被继承人孙连贵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1、原告(反诉被告)孙某2、原告(反诉被告)孙某3、原告(反诉被告)孙某4均系被继承人孙连贵的子女。

被继承人孙连贵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楼房一处,位于榆树大街南段土产家属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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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6日,被继承人孙连贵(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方)、原告(反诉被告)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均为丙方)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

1、房产分配问题,甲方乙方婚后购有坐落榆树大街南段土产家属楼二单元2楼东门,面积为63.69平方米,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房产被拆迁,原则是要楼不要钱。如果要拆迁补偿款,属于甲方的部分由长子孙某3代为保管,待到甲方去世安葬后,乙方按协议达到对甲方履行赡养责任要求后,应将此款如数交给乙方,如果拆迁补偿楼房,该楼房仍由甲乙双方共同居住,无论写甲乙谁的名字,都属于共同财产,该处房产待甲方去世后,在乙方对甲方细心照料,养老送终后,属于甲方共有的房产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违约,视同乙方自愿放弃并不得继承甲方应得的房屋遗产部分或拆迁补偿款部分,丙方将通过法律手段保留该房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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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资分配问题,甲、乙没有外债,双方每月均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此退休款均由甲乙共同支配,饮食起居等一切开销都由甲乙负责,其他人不得干预。还约定甲方赡养、甲方医疗、甲方丧葬等问题。后该楼回迁至榆树市金岱幸福园小区12栋1单元12层东门,面积为75.83平方米。2018年10月8日,被继承人孙连贵出具声明一份,

内容为:立声明人孙连贵我于2017年6月16日与妻子和子女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声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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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被继承人孙连贵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将榆树市金岱幸福小区12栋1单元12层东门75.83平方米房屋属于其二分之一部分房产平均分配给四名子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等内容。

现四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榆树市金岱幸福园小区12栋1单元12层东门75.83平方米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继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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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榆树市金岱幸福园小区12栋1单元1201室,面积75.83平方米归反诉人所有,四被反诉人协助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法院判决

虽然被继承人孙连贵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原告(反诉被告)孙某1、原告(反诉被告)孙某2、原告(反诉被告)孙某3、原告(反诉被告)孙某4签有《家庭财产协议书》,但是本诉原告即孙连贵的四名子女均不是涉案财产的共有人,尤其协议涉及房屋的处理以遗产性质作出约定。从而认定该家庭财产协议书属于遗嘱性质。

后被继承人声明作废。同时被继承人孙连贵又立有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将榆树市金岱幸福小区12栋1单元12层东门75.83平方米房屋属于其二分之一部分房产平均分配给四名子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从而应认定被继承人孙连贵于2018年10月8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四原告对该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债权享有继承权。

故对反诉原告李某反诉请求确认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榆树市金岱幸福园小区12栋1单元1201室,面积75.83平方米归反诉人所有,四被反诉人协助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须清晰认定遗嘱和协议的性质;外面是协议,实际上为遗嘱,若是遗嘱则都视为单方法律行为,都为自书遗嘱则以时间为准;

若是被认定为协议,则效力一般协议为更强,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此案例中则以遗嘱认定,故法院裁判合情合理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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