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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吗?【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10-12 09:25:50 查看:683



案例导入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鸽、曾*连、曾*兰、曾*平系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村民曾*申同胞弟妹,原告曾*成、曾*星为被告曾*珍侄儿、侄女(原告曾*鸽儿女)。
      1973年,曾*申因事故失去双手,成为残疾人,与原告曾*祥鸽、曾*连、曾*兰、曾*平共同生活,原告曾*鸽、曾*连、曾*兰、曾*平照顾曾*申生活。1979年后,曾*申与原告曾*连一起生活,由原告曾*连照料曾*申。曾*申致残后,在当地一寺庙做庙主,并用上肢夹笔写字,画符。1990年前后,曾*申用在寺庙所赚钱新建了庙宇及其住宅,并有较大积蓄。1998年,曾*申与曾*珍结婚,并与曾*珍共同抚养曾*珍与原夫所生小孩曾*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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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27日,曾*申因患病上吊自尽。曾*申死亡后,原告发现曾*申留有其生前书写的遗书,该遗书写明“秀(指曾*秀):我走了,因自己的病又患了,以前对不起弟妹几个,希望你们能原谅。你母子要保重,带小武去看病。存折上有些钱,也分点给亲人,给老弟(指曾*鸽)伍万元,给侄子(指曾*成)叁万元,给侄女(指曾*星)贰万元,给老辉(指曾*连)伍万元,给老发(指曾*兰)、老平(指曾*平)每人贰万元,其余给你母子俩。祥申,20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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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曾*鸽将遗书交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该村委会干部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讲遗书是假的,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申在死亡时,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储蓄存款共237044元(包括以曾*珍名存款32993元),均为2003年7月以后存入的存款。2007年11月5日至27日,被告曾*珍分12次(包括被告曾*珍委托李文年两次)从银行取去其存款共185660元,尚存51384元,其存单由被掌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书进行真伪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已视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

法院判决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曾*申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其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分配曾祥申存款遗产,本院予以支持。
       但本院查明的曾*申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237044元储蓄存款,均为被告与曾*申结婚后存款,应当属于被告与曾*申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其共同所有的存款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曾*申的遗产。其遗产实际数额不足遗嘱分配数额,所分遗产数额应按照其比例相应予以减少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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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如下:曾*珍给付曾*鸽25000元、曾*连25000元、曾*兰10000元、曾*平10000元、曾*成15000元、曾*星10000元,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被告辩称其遗书是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自书遗嘱不是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无需见证人在场见证。自书遗嘱只需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于本人自愿真实意思的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

法律依据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现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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