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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效力认定【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10-21 10:15:27 查看:497
诉争房屋系由当事人之父亲于某5原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于某5去世后承租公房拆迁,共得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已由上诉人于某2取得,另外一套即本案的诉争房屋。
诉争房屋取得时原登记在于某4的名下,诉争房屋购买时,于某4支付了首付款,并以其名义进行贷款,于某4、于某3进行过还贷,上诉人于某1和于某2对诉争房屋未出资。后来,按照母亲陈某的意愿,于某4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于某3主张陈某留有遗嘱,提交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现在名下房产为回迁房,当时回迁时由次子于某4、大女儿于某3两人共同出钱购买。现本人年岁已高,待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此套房产××605室,由我的次子于某4,大女儿于某3两人共同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本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特立此遗嘱。”该遗嘱陈某签名处捺有手印。代书人时某,见证人胡某、王某在遗嘱上签字。其次,各方均认可陈某原系文盲,于某1和于某2上诉主张陈某在40多岁时曾上过扫盲班,学会了书写自己的名字。于某3、于某4则主张,陈某在上扫盲班后因多年从未写过自己的名字,故实际已经不会书写。诉争房屋一套,系陈某在于某5去世后取得,属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现陈某已去世,上述房屋系陈某的遗产。就于某3所提交之代书遗嘱,该遗嘱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代书遗嘱所作规定,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已出庭就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陈某订立遗嘱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虽陈某曾于70年代经医院诊断为更年期精神病,但患有精神类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根据陈某在订立遗嘱当月在医院诊断所得结论,应认定陈某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陈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陈某原系文盲,在此特殊情况下,订立代书遗嘱时由代书人代立遗嘱人签名,由立遗嘱人按捺指纹,并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订立遗嘱时陈某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虽于70年代被诊断为更年期精神病,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并未被视为精神病人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并且其之后一直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子女及亲朋好友亦从未将陈某作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看待。结合1973年以后陈某的日常生活情况及2009年订立遗嘱数日前的诊断证明均表明陈某后来的精神情况与1973年诊断时已经不同。故上诉人仅凭1973年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陈某订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并且,上诉人不认为陈某多年工作、生活、帮子女照顾孙子女时不具有行为能力,仅认为订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该主张亦缺乏合理性。(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现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内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心愿传承服务中心”是由民政部主管的全国性公益社会组织光彩养老事业促进中心联合相关法律服务组织承办“法治为老·心愿传承”公益项目的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