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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能作为父母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吗?【代书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10-25 09:40:17 查看:534
张某8与祝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七女二子,分别为张某11、张某5、张某9、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1、张某10,张某8于2005年10月18日去世,祝某于1994年11月8日去世。张某11于2009年7月6日去世,其与丈夫王某1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3、王某4。张某9于2004年10月7日去世,其与丈夫董某1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董某2、董某3、董某4。张某10于1987年10月11日去世,张某10与妻子育有独子张某7。张某8、祝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另查明,张某8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户主张某8、妻祝某,房屋审查意见为现有平房2间、面积82平方米,楼房2幢、面积55平方米,合计138平方米,宅内建筑占地138平方米。前述房屋现编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原审审理中,张某1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表示系父亲张某8于2005年5月7日所立,遗嘱内容由大团镇司法工作者陈某代书,遗嘱对系争房屋、上海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房屋、现金、家具和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对系争房屋应按照遗嘱予以继承。
张某1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到庭陈述:“这份遗嘱是我代书的,在彭镇医院书写,但具体书写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老人的神志还是清楚的,老人口述了财产分割的意见,我按照老人的意思书写了遗嘱,签名和手印都是老人的,当时上面签名的这些人都在现场的,张某1应该也在的,我忘记签名了。我以前从事法律工作,这是第一次代书遗嘱,知道一些怎么写,但不是很明确。”张某1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到庭的另一方则表示未看到遗嘱原件,故不认可遗嘱,因遗嘱上无证人签名,故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经原审审查遗嘱复印件,其尾部立遗嘱人处有张某8签名及手印,证明人处有张某3、张某11、张某4、张某2、张某5的手写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张某1在原审中提供名为“遗嘱”署名立遗嘱人张某8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如被确认为遗嘱,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体现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纵观该书面材料,代书人并未在该书面材料上落款署名。且署名证明人均为被继承人张某8子女,显然不属于可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范畴。故即便存有张某1在原审中提供的遗嘱复印件对应的书面原件,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要件,不能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故对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张某8遗产部分,与分割被继承人祝某遗产方式相同,均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如果认定为遗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形式,即遗嘱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的要件)以及实质要件(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产的合法有效、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这些都具备之后,才是遗嘱的完全合法有效。所以需要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之中立遗嘱人仅仅是口述,并未签名或者捺印,没有其它补充证据可以证明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现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内容)“心愿传承服务中心”是由民政部主管的全国性公益社会组织光彩养老事业促进中心联合相关法律服务组织承办“法治为老·心愿传承”公益项目的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