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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与见证人名字写错位置影响遗嘱效力吗?【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10-26 09:26:30 查看:625


案例导入


被继承人沈某5(2015年5月死亡)和前妻徐某(1996年8月死亡)共生育了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四名子女。沈某5和蔡某于1998年6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沈某5的父母均先于死亡,沈某5和前妻徐某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沈某5和蔡某也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XX路房屋于2014年1月经核准登记为沈某5、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按份共有,沈某5占有6/10产权份额,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各占有1/10产权份额。

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沈某2005年的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1、座落本市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95.7平方米(XX房XX号)系产权房,其中属于我的那份权利,在我去世后,由儿子沈某4继承33.3%,由妻子蔡某继承66.7%。”以上为打印字体。落款处立遗嘱人有沈某5签字并盖有印章。代书人有陈某尔签字。在场人有陈某尔、应某正签字。陈某尔和应某正作为两名律师见证人还出具了一份见证书,见证书写明了见证过程及沈某5立遗嘱时神志清晰且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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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沈某2014的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现居住的上海市XX路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XX号),建筑面积95.7平方米,我享有60%的产权份额。我死后,我所享有的60%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我儿子沈某4(身份证号码为:xxx)继承。在今天之前或之后所订立的遗嘱,若与此件有冲突,以此件为准。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薛某。见证人:薛某、任某。我保证沈某5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且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以上为打印字体。在遗嘱落款处代书人处有沈某4签字,立遗嘱人沈某5签字,到场的有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签字,见证人薛某、任某签字。薛某留有手写字迹一行:“薛某见证时发现,遗嘱中第一段沈某5年龄书写有误,应改为“今年84岁”。由薛某补正。”任某在该手写字体上签名。但从沈某1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录像资料来看,遗嘱代书人并非沈某4,而是薛某。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涉讼遗嘱有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虽然2014年遗嘱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是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沈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以该份遗嘱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2014年遗嘱中沈某4签字位置在代书人和到场人处,但从沈某1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录像资料来看,遗嘱代书人并非沈某4,而是薛某,立遗嘱时两位见证人均在场见证,代书人也是见证人之一,故沈某1等人提供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当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时候,不一定导致遗嘱无效。需要补充证据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依据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现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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