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系姐弟关系。1990年因洪灾重建原被告的父(周甲)母(周乙)在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街道办事处陵西居委会修建住房一栋(一楼带一个瓦架子,每层约100㎡,4间正房,一个楼梯,一个厨房,二楼另有一个天井房子),当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并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
1993年1月被告结婚,1993年12月24日原告登记结婚,父母赠送给原告彩礼钱几千元(具体金额无法查实)。1995年改建的天井。
2008年5月13日(农历)父亲周甲因病去世,父亲周甲在去世前曾口头表示,以后该住房由儿子周某乙所有,也用于以后婚房使用。2010年3月,被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将第二层的瓦架子进行了封闭并修建了第三层。因其母亲周乙体弱多病,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周乙先后7次入住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市四医院),住院费用共计92643.61元均由被告承担。
2013年9月24日,母亲周乙因病去世,被告周某乙将其母亲安葬,原告出资一千元。被继承人周甲、周乙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其父母给付了8000元土地补偿款,另给付3000元。其父母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母周乙1964年患偏瘫,于1992年农转非,获补偿款7000元,2003年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每月80元,后随政策调整增加,到2013年去世前每月领取460多元。周乙常年患病,生活上由被告家人照顾。2005年到2013年期间多次住院,住院期间请有护工,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用除按医保规定报销60%左右外,其余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遗产范围即本案争议财产是周乙个人财产,还是含有遗产的家庭共有财产;二是遗产继承份额,谁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较多遗产。
关于遗产范围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二上诉人的父母于90年修建了住房,修建范围是一楼和二楼瓦架子房。三楼是周某乙个人修建,应属其个人财产。修建时,二上诉人虽已成年仍随父母生活,作为家庭成员提供了劳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对修建该房屋提供了较大经济支持,故修建的房屋应属二上诉人父母遗产。上诉人周某乙虽主张在上诉人周某甲出嫁时,其父母已经分家析产,将房产分给自己所有,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继承份额问题。本案中,二上诉人的母亲周乙虽有固定收入但属最低生活保障,常年患病,生活上需要更多经济帮助和扶养。故本案不适用等份继承遗产的规定。上诉人周某甲出嫁后,其父母与上诉人周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周某乙虽常年在外做生意,但并没有影响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其家人在生活上予以了主要帮助和照顾,死后进行了安葬。上诉人周某甲对父母虽有看望照顾,但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对于安葬也只是给予了一千元。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上诉人周某乙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予多分。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财产的范围归属以及继承份额的划分,须对案件事实,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有明确的认识,本案中,一是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二是涉及到继承份额的问题。法院裁判认定事实清晰,判决于法有据。
法律依据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现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